赔偿界定
第八条 由以下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,为责任事故,应予赔偿。
(一)未经仪器设备管理人同意,擅自操作导致设备损坏;
(二)违反技术操作规程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(三)未经批准,擅自拆卸或改装仪器设备导致设备损坏;
(四)工作失职、指导错误、纠正不及时或使用、保管不当造成损失;
(五)未经批准,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设备损坏或丢失;
(六)属于个人领取、保管、借用的生活办公两用便携设备(如:笔记本电脑、照相机、摄像机等),因保管或使用不当被盗、遗失等造成损失;
(七)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、工作失职等主观原因,造成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九条 由以下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,各单位可向学校提出免于赔偿处理意见。资产处按程序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,可免予赔偿。
(一)因实验操作难度大和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(如:检修、试运行等),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,仍难以避免而发生的损坏;
(二)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原因(如:产品质量、技术缺陷、老化等),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条件下发生的自然损坏;
(三)教学、科研需要进行的探索性、破坏性、拆解性实验,或科研性质决定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账设备设施,事先经备案和确认的;
(四)由于其它客观原因(如自然灾害、突然停电、停水、外接电源故障等)造成仪器设备的意外损坏、损失;
(五)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仪器设备被盗,已向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,并有学校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。
第十条 对于故意损毁仪器设备;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、推诿责任、态度恶劣的;损失重大、后果严重的,除责令赔偿外,应根据具体情节,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四章 赔偿计价
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,赔偿的估价原则:
(一)损坏丢失仪器设备零配件的,只赔偿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(二)仪器设备局部损坏且可以修复的,只赔偿修理费用;
(三)仪器设备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,但尚能降级降档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赔偿降级降档的损失价值;
(四) 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导致整台设备报废的,应按整机价值计算;
(五)事故责任不止一人时,需分清责任大小,按比例分担赔偿费。
第十二条 各类设备的已使用年限自设备登记入账时开始计算,至损坏或丢失事故发生时为止。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。
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赔偿金额的计算:
(一)仪器设备使用未到达折旧年限的:
赔偿金额=仪器设备原值&(1-已使用年限/折旧年限)。
(二)达到或超过折旧年限的仪器设备赔偿金额按其残值的20%~50%计算,但不得低于设备原值的2%。
(三)超过折旧年限但仍在使用的、稀缺贵重的及实际残值较高的仪器设备,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就高计算。对超过折旧年限的通用且实际残值较低的电子类设备,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可就低计算。
第十四条 对涉及民用的设备,如:台式计算机、笔记本电脑、摄像机、照相机、电视机、打印机、传真机、空调机等仪器设备,发生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按以下标准赔偿:
(一)实物赔偿:为新购仪器设备。
(二)采用计价赔偿方式的,购置一年之内的,按原值的100%赔偿;购置一年以上,两年以内的,按原值的80%赔偿;购置两年以上,三年以内的,按原值的60%赔偿;购置三年以上的,按原值的50%赔偿;达到报废年限的,按原值的5%赔偿。
第五章 赔偿缴款
第十五条 资产处根据赔偿批准意见,统一开出《仪器设备损坏及丢失赔偿通知单》。各单位接到赔偿通知单后,负责通知责任人在一个月内办理完赔偿缴款手续。若赔偿金额较大,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者,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、资产处审批,可在半年内分期缴纳。
第十六条 对无故拖延,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,学校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。由资产处出具书面通知,学校相关部门配合执行。学生不得办理注册或离校手续,教职工从本人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缴。
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赔偿只能由责任人个人支付,不得使用公款(如科研经费、自筹经费、创收经费等)赔偿。
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损坏后未全额赔偿的,其残骸不得随意处置,应统一交资产处处理。
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赔偿款应及时上缴学校财务处,各部门不得截留使用。